关于实施国家第二阶段轻型车排放标准的公告
 
 
2004-07-05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严格控制机动车污染,实施《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2-2002,以下简称GB18352.2),现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进行新定型的第一类轻型车必须符合GB18352.2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要求。
  企业应向国家环保总局进行环保达标车型核准的申报。
  对符合上述标准要求的车型,国家环保总局将予以核准并公告;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核准定型。
  二、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对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352.1-2001,以下简称GB18352.1)排放限值的第一类轻型车型式核准的申报和核准。
  已通过核准定型达到GB18352.1型式核准的第一类轻型车,企业应在2005年6月30日前的过渡期内合理安排制造、进口计划,确保2005年6月30日前停止制造、进口该类车。
  自2005年7月1日起,停止达到GB18352.1型式核准的第一类轻型车的销售和注册登记。
  三、自2004年7月1日起,所有新制造、进口的符合GB18352.2的第一类轻型车必须达到环保生产一致性要求,企业应开展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并按要求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告机动车环保生产一致性自查情况。
  四、拟定型的型式核准试验和已定型车型的环保生产一致性检查试验应由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的排放检测单位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
  各受委托检测单位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环保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报送上一年度环保检测情况报告。
  五、各地不得要求企业对同类车型进行重复性检测和申报。
  六、各省、自治区环保局(厅)、113个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环保局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确定行政区内所销售、注册登记的汽车均为通过国家环保总局车型核准公告的车型,并将实施上述标准的监督检查列为日常工作。
  七、国家环保总局将组织对制造、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汽车进行环保一致性和耐久性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责制造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该车型的达标车型核准,并予公布。
  八、未经国家环保总局核准定型的车型视同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不得制造、进口、销售和注册登记。
  对制造、进口、销售超标车辆的,国家环保总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