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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

一、目的
排污许可证管理与征收排污费一样,是国家对环境管理的一项制度。它通过对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实行对环境污染更科学的监督管理。
二、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2000年3月20日)
1.第十条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2.第四十四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公布)(略)。
(三)《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1997年5月31日)第八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略)。
三、管辖对象范围
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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