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立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现场调查取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三、调查终结
终结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环保局审查。
四、告知和听证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六、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七、复议或诉讼
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15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收到行政复议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或其他有关资料。
八、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结案
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的应当结案归档。
|